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陳安清
陳建利
陳蘇阿秀
陳希勝
陳柄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2.3、65.79、98.7平方公尺,且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0,200元,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108分之9、108分之9、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562元(計算式:【2.3+65.79】×10,200×9/108+98.7×10,200×1/4=309,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