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2號
原 告 郭家興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3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9,357元本金、利息及費用,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89,357元本金、利息及費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3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