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3號
原 告 陳富鑫
訴訟代理人 陳忠上
被 告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係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對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