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素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