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4號
原 告 華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誠
被 告 張珀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巷00號一樓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5,600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24,200元。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24,5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而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3,327元(計算式:624,500+95,600+24,200×4/30=723,32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賠償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