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6號
原 告 楊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家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請求返還之停車位坐落之土地,各停車位之約略面積,及停車位之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