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8號
原 告 潘映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俊榮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114年1月23日前,補正請求返還車輛其交易價值,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文件),以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