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相 對 人 邱永恩即微笑汽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759號駁回聲請之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759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21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因提前解約,而應給付異議人代理網路電信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上開違約金之收取依據為由駁回聲請,異議人現以本件異議狀提出收取依據,足認就開部分已為釋明,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續行督促程序以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提前解約而應給付代理網路電信違約金2,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服務契約書及應收帳款明細為憑,惟異議人所提上開服務契約書並未記載提前解約應給付代理網路電信違約金,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應收帳款明細之記載逕認相對人應給付代理網路電信違約金。本院復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異議人得請求代理網路電信違約金2,000元之之釋明文件,然異議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並註記「電信違約金:代理中華電信網路綁約二年,期間未滿違約金2000元含稅」等文字,然仍未就異議人得請求之依據為釋明,其未盡釋明義務甚為顯然。又異議人雖於異議狀補提出兩造間之開通服務通報作為請求依據之釋明文件,惟該開通服務所載電信違約金5,000元,與異議人本件所提代理網路電信違約金2,000元,數額顯不相同,自難認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已為釋明。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而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於敘明。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