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發水
相 對 人 林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柏成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相對人114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71,94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聲請人未獲清償回應,而有無力償還積欠債務之虞,故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假扣押其財產,日後將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71,942元之債權乙節,業已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為證,然催收紀錄、催告書等,僅表明聲請人有催收之紀錄、而相對人電話無人接聽等情形,尚難逕予推認相對人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即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