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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楊世平  
相  對  人  陳柏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相對人114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26萬4,13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聲請人催討、電話聯繫、寄發雙掛號催告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足證相對人意圖脫產並逃避債務,且系爭借款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百分之95保證,全案為信用貸款,債務人無提供不動產擔保,為免債務人之財產有日後無法獲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108年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釋明,爰請求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26萬4,139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乙節,業已提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青創個人戶一百萬以下線上版]、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各1份及放款借據2份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乙情,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