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楊芷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安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未具體載明請求之金額為何、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及各項補償之金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載明具體、明確、特定之訴之聲明(即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或特定作為、不作為等),並提出補正完足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