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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伍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門號使用,然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其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667元。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函知被告,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被告未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暨明細、電信服務費收據、方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2至19、23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被告未使用各該門號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前開申請書、同意書中均有被告之簽署,被告未到庭為此答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尚難憑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欠費
專案補貼款
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合計
證據及出處
1
0000000000
2,376元
2,537元
4,913元
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暨明細、電信服務費收據、方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司促卷第12至15、23至29頁)
2
0000000000
2,717元
13,037元
15,754元
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暨明細、電信服務費收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司促卷第16至19、30、31頁)




合計:20,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