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麥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1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對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所示電信費用,合計46,517元。訴外人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2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3份、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4份及遠傳電信帳單1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69至9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被告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