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緣
蔡怡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萍
原 告 吳怡馨
被 告 陳翔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緣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怡萍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怡馨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蔡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吳怡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吳怡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蔡緣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21,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為3,902,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1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行車時速5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訴外人吳茂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從屏東縣屏東市光信巷由西往東方向路邊起駛,進入博愛路,沿同路段及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閃避不及而追撞乙車,致訴外人吳茂村及乙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吳茂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6時14分許死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損害如下:
⒈原告蔡緣部分:
原告蔡緣為訴外人吳茂村之配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訴外人吳茂村死亡時為66歲,訴外人吳茂村與二人間子女對原告蔡緣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爰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902,840元。另因訴外人吳茂村因系爭事故死亡,身心受有極大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⒉原告吳怡萍部分:
原告吳怡萍為訴外人吳茂村之女,原告吳怡萍支出訴外人吳茂村喪葬費用284,580元。另因訴外人吳茂村因系爭事故死亡,身心受有極大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⒊原告吳怡馨部分:
原告吳怡馨為訴外人吳茂村之女,原告吳怡馨支出訴外人吳茂村醫療費用1,436元。另因訴外人吳茂村因系爭事故死亡,身心受有極大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原告蔡怡珍部分:
原告蔡怡珍為訴外人吳茂村之女,因訴外人吳茂村因系爭事故死亡,身心受有極大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緣3,90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怡萍2,284,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怡馨2,001,4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怡珍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不爭執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惟認原告蔡緣請求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均屬過高;再者,本件訴外人吳茂村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告請求之數額均應扣除其等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7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吳茂村騎乘乙車從屏東縣屏東市光信巷由西往東方向路邊起駛,進入博愛路,沿同路段及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閃避不及而追撞乙車,致訴外人吳茂村及乙車倒地,訴外人吳茂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6時14分許死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損害如下:
⒈原告吳怡萍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284,580元。
⒉原告吳怡馨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36元。
㈢原告各自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00,000元。
㈣訴外人吳茂村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各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68頁)
㈠原告蔡緣請求扶養費902,84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
理由?數額應為何?
㈡原告吳怡萍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
㈢原告吳怡馨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
㈣原告蔡怡珍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有何意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吳茂村騎乘乙車從路邊起駛,進入博愛路,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駕駛甲車撞及乙車,造成訴外人吳茂村受有前揭傷害,嗣因傷重而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2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吳茂村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蔡緣部分:
⑴請求扶養費部分: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蔡緣為訴外人吳茂村之配偶,原告蔡緣為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吳茂村死亡時為66歲乙事,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依112年屏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31至36頁)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19.65年,另依屏東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見附民卷第37頁),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自得以之作為計算扶養費損失之標準。又觀之原告蔡緣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閱卷)所示,其名下僅有小額利息所得及本件死亡保險給付,並無其他固定所得收入,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子吳博勝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茂村對原告蔡緣負扶養義務應為四分之一等語,應堪採信。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2,840元【計算方式為:259,128×13.00000000+(259,128×0.65)×(14.00000000-00.00000000)=3,611,358.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5[去整數得0.65])。3,611,358元×1/4=902,8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蔡緣為訴外人吳茂村之配偶,而訴外人吳茂村因系爭事故死亡,堪信原告蔡緣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為真,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原告蔡緣所受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緣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⒉原告吳怡萍部分:
⑴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吳怡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訴外人吳茂村喪葬費用284,580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憶親園使用規費繳款、福居園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屏東市立殯儀館規費系統、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隆豐禮儀開發有限公司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吳怡萍主張此部分為其損害範圍,洵屬有據。
⑵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吳怡萍為訴外人吳茂村之女,而訴外人吳茂村因系爭事故死亡,自堪認原告吳怡萍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原告吳怡萍所受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怡萍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吳怡馨部分:
⑴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怡馨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訴外人吳茂村醫療費用1,436元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吳怡馨主張此部分為其損害範圍,洵屬有據。
⑵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吳怡馨為訴外人吳茂村之女,而訴外人吳茂村因系爭事故死亡,自堪認原告吳怡馨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原告吳怡馨所受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怡馨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原告蔡怡珍部分:
查原告蔡怡珍為訴外人吳茂村之女,而訴外人吳茂村因系爭事故死亡,自堪認原告蔡怡珍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原告蔡怡珍所受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怡珍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蔡緣因訴外人吳茂村死亡所受之損害數額為1,902,840元(計算式:扶養費902,840元+慰撫金1,000,000元=1,902,840元)、原告吳怡萍因訴外人吳茂村死亡所受之損害數額為1,084,58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84,580元+慰撫金800,000元=1,084,580元)、原告吳怡馨因訴外人吳茂村死亡所受之損害數額為801,4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36元+慰撫金800,000元=801,436元)、原告蔡怡珍因訴外人吳茂村死亡所受之損害數額為8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訴外人吳茂村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各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請求權,性質上雖為獨立之請求權,惟係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吳茂村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蔡緣、吳怡萍、吳怡馨、蔡怡珍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後,分別為:原告蔡緣951,420元(計算式:1,902,840元×50%=951,420元)、原告吳怡萍542,290元(計算式:1,084,580元×50%=542,290元)、原告吳怡馨400,718元(計算式:801,436元×50%=400,718元)、原告蔡怡珍4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50%=400,000元)。
㈤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40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7頁)。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保險金之金額,則原告蔡緣尚得請求被告賠償551,420元(計算式:951,420元-400,000元=551,420元)、原告吳怡萍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42,290元(計算式:542,290元-400,000元=142,290元)、原告吳怡馨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18元(計算式:400,718元-400,000元=718元);至原告蔡怡珍於取保險金後損害已受完全填補(計算式:400,000元-400,000元=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41頁)合法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蔡緣、吳怡萍、吳怡馨均請求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緣、吳怡萍、吳怡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51,420元、142,290元、718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