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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金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H8B-335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復華街與187丙線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余尚宥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SQ-1502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SQ-1502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7,530元(鈑金費用16,300元、塗裝費用34,280元、零件費用146,9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撞及BSQ-1502號車,造成BSQ-1502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即BSQ-1502號車所有人張惠珍必要修復費用197,530元(鈑金費用16,300元、塗裝費用34,280元、零件費用146,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BSQ-1502號車毀損照片5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2月13日屏警分交字第1149002181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5至8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款前段分別明訂。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H8B-335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余尚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H8B-335號車,因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駕駛之BSQ-1502號車發生碰撞,BSQ-1502號車因而受有損害等節,自屬有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SQ-1502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BSQ-1502號車所有人張惠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BSQ-1502號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給付197,53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張惠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BSQ-1502號車維修費共計197,530元(鈑金費用16,300元、塗裝費用34,280元、零件費用146,95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SQ-1502號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2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7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6,950÷(5+1)≒24,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950-24,492) ×1/5×(0+4/12)≒8,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950-8,164=138,786】,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16,300元、塗裝費用34,280元,BSQ-1502號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189,366元(計算式:138,786元+16,300元+34,280元=189,3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26日寄存送達,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366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