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簡調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楊苡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春櫻間聲請調解返還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如債權憑證所金額,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欲執行之繼承遺產,與其他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分割繼承登記予其中一位繼承人,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擬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為免訟累,爰先行聲請調解,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積欠之債權金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調解聲明中主張相對人所應給付之債權金額,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對於已有執行力之請求複行聲請調解,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是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適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使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在聲請調解狀之事實理由欄中,所提及擬訴求撤銷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綜觀狀紙文義,僅屬聲請調解之動機,且未列在本件調解聲明之中,自不在本件所受理之調解標的範圍內,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