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畯騰
相 對 人 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溫室及其中設備,並將電表回覆為相對人名義,暨賠償新臺幣(下同)455,000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2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相對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其聲明(見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636號卷二第128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385,39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761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336元【計算式:00000-00000=6336】,即應由減縮聲明之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636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1,385,392元及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聲請人即被告就其中930,392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455,000元因其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即上訴人給付超過255,71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761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第二審裁判費為15,36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其中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848元【計算式:14761×455000/0000000=484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5,273元【計算式:9913+15360=25273】,應依後附表1所示比例負擔,互為抵銷後依附表2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3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1:
附表2:
| | | |
|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