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鍾東霖(原名曹梓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小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NH-7106號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鄒森木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1時許,駕駛BNH-7106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維興路與泰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在維興路上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592-F5號車)行駛在其後,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未將6592-F5號車停妥而滑行撞及前車即BNH-7106號車(下稱本件事故),致BNH-7106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719元(鈑金工資費用:13,752元、烤漆工資費用:10,617元、零件費用:16,3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准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間駕駛6592-F5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停等紅燈時,未將6592-F5號車停妥而滑行撞及前車即BNH-7106號車,致BNH-7106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40,7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BNH-7106號車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劉小琴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工作傳票各1份、BNH-7106號車毀損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35、37頁),並有屏東縣○○○○○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訂。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駛6592-F5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BNH-7106號車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NH-7106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BNH-7106號車之所有人劉小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BNH-7106號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給付40,719元予訴外人劉小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劉小琴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BNH-7106號車維修費共計40,719元(鈑金工資費用:13,752元、烤漆工資費用:10,617元、零件費用:16,35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NH-7106號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2日,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50÷(5+1)≒2,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350-2,725) ×1/5×(0+2/12)≒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50-454=15,896】,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13,752元、烤漆工資費用:10,617元,BNH-7106號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40,265元(計算式:15,896元+13,752元+10,617元=40,2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3月20日公示送達公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於同年4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65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