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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陳仲偉  
被      告  陳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給予被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略以:持卡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第15條約定略以:發卡機構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調整其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15為上限。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之分期本金,同意發卡機構就抵充後之分期本金餘額依發卡機構和給當期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遲延期間利息。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5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發卡機關收取違約金,個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依下列方式按月連續計算,最多以3期為限:⒈延滯第一個月,當期計付違約金300元。⒉延滯第二個月,當期計付違約金400元。⒊延滯第三個月,當期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3年11月5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經原告墊付消費帳款共計5萬1,105元(本金4萬9,905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萬1,10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爰系爭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我是因為遇到詐騙造成我財務狀況有問題,我有與其他銀行申請分期攤還,我也會私下找被告談和解方案,希望能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暨計算式、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