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楊濠銘
被 告 邱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71元,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22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民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路西段交岔路口時,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甲車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玟蓉所有並駕駛沿屏東縣○○市○○路○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92,035元(零件費用55,120元、工資費用39,9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2日,已使用7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120÷(5+1)≒9,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5,120-9,187)/5×5≒45,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120-45,933=9,18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9,915元,乙車損害額為49,102元(計算式:9,187元+39,915元=49,102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李玟蓉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有過失,本院綜合衡量李玟蓉與被告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李玟蓉、被告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擔3/10、7/1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7/10計算,原告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371元(49,102元ㄨ7/10=34,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公示送達,有卷存第101頁公告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