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陳明煌
被 告 洪榆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98元,及其中39,659元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42,298元(本金39,659元、利息2,639元,合計42,298元)及其中39,659元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