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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李義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


            許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以114年度屏補字第6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