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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柯順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9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處,因被告不按遵行方向駛入來車道,致使訴外人洪毓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37,230元(零件13,510元、烤漆18,720元、工資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5年計,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351元(計算式:13,510×1/10=1,351),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額應為25,071元(計算式:1,351+18,720+5,000=25,07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7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本件起訴狀於114年4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卷存第111頁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命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