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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江哲伊  
被      告  林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以114年度屏小字第27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