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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ㄧ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8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中古手機,並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47,160元,自110年3月25日至111年8月25日,共計18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640元。然被告僅繳付12期後,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剩餘分期款15,480元未清償。經原告通知,均置之不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且被告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明細、系爭買賣契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3、1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