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王姿芳  
被      告  蘇士綸  

            蘇昌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士綸於民國108至109年間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邀同被告蘇昌坤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就學貸款(下稱系爭就學貸款),簽訂放款借據1份(下稱系爭借據)、撥款通知書2份。
 ㈠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習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於本教育階段之借貸共2筆,共計77,038元,目前本金餘額為3,214元。
 ㈡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償還期間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即2學期,償還期間為2年。償還起算日為被告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於110年6月畢業,系爭借款即自111年7月1日起,依年金法24期,按月攤還本息。
 ㈢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借款利率,依教育部公告係按償還期間起算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浮動計息。被告未依約償還利息起算日為113年6月1日,其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百分之1.775(計算式:百分之1.685+百分之0.15-原告自行吸收百分之0.06=百分之1.775)。
 ㈣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其利率自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加百分之1,即百分之2.775計算。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㈤被告蘇士綸自113年7月1日起未依約償還(利息起算日為113年6月1日),經屢催仍未獲置理,迄今尚欠本金3,2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蘇昌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27、29、33、3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3,214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1.77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2.775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