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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廖泓溢  
被      告  江泊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0元,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81%即1,2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停車在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之停車格,因被告之倒車不慎撞到同樣停在該處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車輛即訴外人崑傑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被害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9,970元(其中零件費用3,990元、工資費1,300元、塗裝4,6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57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而被告雖之前到場爭執其當時停放之貨車車型高於被害車輛甚多,不可能倒車時撞到被害車輛云云,然經查閱被害車輛駕駛在警局報案時之調查記錄表陳稱:車輛被撞到之日的10:30分曾將車停在7624號停車格內,有注意到7625停車格停放了一台貨車,該車身較長,有停進到7624號停車格之一部分,停車時他也擔心該貨車離開時可能會撞到他的車,所以停車時還往後停一點,15:15分時,發現車輛後方有被貨斗碰撞的痕跡,經調閱停車時之行車記錄畫面,該貨車為7281-QK,就認為是該7281-QK車號撞到他的車等語,而行車記錄圖截圖畫面是貨車7281-QK號之車輛後面,並有警員現場測量原告承保車輛之車寬距離照片佐證之,有該調查記錄表及被害車輛停放停車格內照片、測量車距照片、行車記錄器截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55頁),而被告當時則並未到警局製作記錄,有警局之調查報告可參,則報案之駕駛既提出行車記錄器之當時畫面經截圖佐證之,其當時應不是故意編詞誣陷被告,被害車輛是肇事車輛倒車時撞到受損一節,應可採信。  
四、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被害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9,970元(其中零件費用3,990元、工資費1,300元、塗裝4,68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可稽,該車是2021年1月出廠(見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即2023年)11月26日,已使用2年又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90÷(5+1)≒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90-665) ×1/5×(2+11/12)≒1,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90-1,940=2,05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1,300元、塗裝4,680元,損害額為8,030元(計算式:2,050元+1,300元+4,680元=8,030元)。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生效是114年4月17日,有卷存65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