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雅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14日19時許,由訴外人洪津庠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蕭伊傑,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下稱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150號,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130元(均為零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契約約定之上限金額30,000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未打左轉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其已給付上開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照、洪津庠駕駛執照、系爭機車毀損照片及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4901141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7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打左轉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騎乘之前揭車輛碰撞系爭機車,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張雅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張雅涵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保險金3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雅涵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共計33,130元(均為零件),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11年12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1年1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4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30,3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130÷(3+1)≒8,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130-8,283) ×1/3×(0+4/12)≒2,7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130-2,761=30,369】,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未逾上開額,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89頁)。基此,原告請求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