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鄭卉珺
王志堯
被 告 鄭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施佩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50分許,由施佩伶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開封街(下稱開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開封街與屏東縣屏東市天津街交岔路口路,適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劃有「停」標誌,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287元(零件23,728元;鈑金及工資10,043元;烤漆12,5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幹道車即系爭汽車先行,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系爭汽車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匯豐仁德廠鈑噴估價單、系爭汽車維修照片及維修系爭汽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49011417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至11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施佩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施佩伶系爭汽車維修費46,287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施佩伶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46,287元(零件23,728元;鈑金及工資10,043元;烤漆12,516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6年10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10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5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95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728÷6=3,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10,043元、烤漆12,51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合理維修費用為26,514元(計算式:3,955+10,043+12,516=26,51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施佩伶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施佩伶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施佩伶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施佩伶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施佩伶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8,560元(計算式:26,514×70%=18,56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代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8,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60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