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蔡譽彬
陳明煌
被 告 李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締結信用卡申請書及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交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依約定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即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4年3月13日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停止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其。迄至114年3月17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70,071元、利息986元、違約金500元,合計71,55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