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4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黃美娟
被 告 潘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354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方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費單、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續約方案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53至6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