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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陳翔逸  

            洪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靖妃、陳翔逸、洪蔭蓉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當庭撤回對陳靖妃之起訴,並經陳靖妃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靖妃於99年11月至103年4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下徵系爭借據),迄今尚欠本金21,80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訴外人陳靖妃自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經催討無果,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見司促字卷第8至1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一: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21,805元
自113年9月1日起
至114年2月12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附表二: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1,805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