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价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案,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