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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潘素珍  
被      告  鄭价宏(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及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5年1月27日宣判,然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依前揭規定,本件已因被告死亡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另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30日內提出被告鄭价宏(身分證一編號:Z000000000)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已死亡者,請再提供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被告鄭价宏(身分證一編號:Z000000000)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已死亡者,請再提供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2
具狀聲明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依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