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潘素珍
被 告 謝雨珍(即鄭价宏之繼承人)
鄭譯靖(即鄭价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雨珍、鄭譯靖為被告鄭价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价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5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雨珍、鄭譯靖等情,有被繼承人即被告鄭价宏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謝雨珍、鄭譯靖為被告鄭价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鄭价宏之繼承人謝雨珍、鄭譯靖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