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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02號
原      告  顏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張凱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係匯錯帳戶,受有3萬元損害,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萬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存摺存款對帳單、客戶資料查詢-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3690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而於此類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誤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足認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被告受領該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再被告未就受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或其具有保有上開款項利益之正當性提出相關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上開款項之金錢利益,並非基於正當交易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於114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可參)之翌日即114年5月25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應以108年1月4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並稱已於108年1月4日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影像檔案,顯示:手持A4紙上記載:「屏東市○○路00巷0號張先生新光銀行業務需要您協助處理,新光銀行東園分行屏東市○○路00號。請您回電。顏小姐0000000000。」等語。張貼在門牌號碼不清,但可見門牌號碼為4號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該影像檔案未顯示日期,原告亦提出原告親自或由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08年1月4日催告被告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