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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0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謝育光  
            許玉秋  
被      告  楊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9元,及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債務人鄭芬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因病入院治療,經被告同意就鄭芬玲所生一切費用負清償責任,並簽署住院同意書為憑,嗣鄭芬玲於同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住診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主張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