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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澤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已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被告姓名欄填載「甲○○」,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從特定被告,本院司法文書無法合法送達,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屏補字第92號裁定命其遵期補正逾期補正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2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陳稱如屆期未提出,則請本院駁回即可等語,有本院收文資料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足憑,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