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19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沈哲帆  
被      告  陳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已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投過原告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借款利息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採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2加計百分之4,合計週年利率百分之6.01。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借款人如遲還本金或利息,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已連續三期為限。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未依約還款本金43,893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毋庸通知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合約資訊、分期償還貸款參數資訊、還款明細、貸款交易歷史紀錄、存放款利續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41至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