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融
陳麗智
被 告 丁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42元,及其中43,631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42元,及其中43,631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間並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迄95年9月25日共消費本金43,631元、利息3,211元,共計46,842元,未按期清償。原告於95年9月26日受讓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聯邦銀行金援卡優先核准簡易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新聞公告、信用卡明細、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43至4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