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馬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俋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EA-6910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承保期間之民國112年3月5日12時49分許,訴外人楊翔澤前將BEA-6910號車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被告隨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S7-8936號車)停放於其後方,被告應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疏未注意及此,而S7-8936號車於被告下車離去後往前滑行而撞及BEA-6910號車(下稱本件事故),致BEA-6910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即工資新臺幣(下同)7,58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停放S7-8936號車,於被告下車離去後,S7-8936號車往前滑行撞及停駛於前方之BEA-6910號車。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必要維修費用7,583元予訴外人吳俋萱等情,業據其提出BEA-6910號車行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BEA-6910號車毀損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5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停放S7-8936號車,於被告下車離去後,S7-8936號車往前滑行撞及停駛於前方之BEA-6910號車,造成BEA-6910號車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EA-6910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BEA-6910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吳俋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BEA-6910號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給付7,583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吳俋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83元,應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3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83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俋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EA-6910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承保期間之民國112年3月5日12時49分許,訴外人楊翔澤前將BEA-6910號車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被告隨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S7-8936號車)停放於其後方,被告應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疏未注意及此,而S7-8936號車於被告下車離去後往前滑行而撞及BEA-6910號車(下稱本件事故),致BEA-6910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即工資新臺幣(下同)7,58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停放S7-8936號車,於被告下車離去後,S7-8936號車往前滑行撞及停駛於前方之BEA-6910號車。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必要維修費用7,583元予訴外人吳俋萱等情,業據其提出BEA-6910號車行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BEA-6910號車毀損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5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停放S7-8936號車,於被告下車離去後,S7-8936號車往前滑行撞及停駛於前方之BEA-6910號車,造成BEA-6910號車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EA-6910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BEA-6910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吳俋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BEA-6910號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給付7,583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吳俋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83元,應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3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83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