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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40號
原      告  黃劭鈞  

訴訟代理人  莊林秀芬
被      告  祥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虹諺  

被      告  吳柏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柏翰為被告祥新交通有限公司員工,由被告吳柏翰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南向內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9線387公里7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張明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乙車遭撞及而往前推進撞及前方由訴外人謝慶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造成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丙車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2年5月9日與訴外人萊德營造有限公司簽訂貨車承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丙車出租給訴外人萊德營造有限公司,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共計224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段期間租金共448,000元。因系爭事故丙車送廠維修,於丙車維修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25日)無法收租收益而受有75,88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丙車為自用小客車,何來營業損失?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我們同意協助丙車回復原狀,丙車於112年11月17日進廠修繕完畢後自行出廠,但原告迄今不願意蓋和解書,導致被告保險公司迄今無法將維修費用、更換零件費用交給修車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柏翰為被告祥新交通有限公司員工,由被告吳柏翰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張明順駕駛之乙車,乙車遭撞及而往前推進撞及前方訴外人謝慶尉駕駛之丙車,造成丙車受損。原告為丙車之所有權人,原告將丙車出租予訴外人萊德營造有限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予所述相符之貨車租賃契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14年5月20日東警交字第114001847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53、55至57頁),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14年8月19日東警交字第1140031844號函檢附之彩色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柏翰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乙車,乙車遭撞而往前推進撞及丙車,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吳柏翰駕駛行為有過失無訛。丙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吳柏翰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柏翰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而被告祥新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吳柏翰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吳柏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於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25日送廠維修,無法出租收益而受有營業損失75,880元等語,並提出貨車承租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丙車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之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貨車承租契約,固可知原告將丙車出租予外人萊德營造有限公司,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共計224日,每日租金2,000元,然僅憑前揭貨車承租契約,尚無法證明丙車送修期間為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25日。況被告所辯:丙車於112年11月17日進廠修繕完畢後自行出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依被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所示:該等估價單上所載日期均記載為112年11月17日,則丙車係於何時進、出維修廠維修,難認無疑。原告既未舉證說明丙車維修之實際天數及受有營業損失之金額,故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75,880元,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