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原 告 黃劭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祥新交通有限公司、吳柏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