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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6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王秀靜  
            阮氏金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秀靜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邀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阮氏金凰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並約定自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按期調整之基準利率;另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轉催收款日起按上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應按到期未付本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原告嗣於113年12月12日將被告欠款轉為催收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46,1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