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李智維
被 告 陳翊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2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勝利路(下稱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22-6號前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附載訴外人陳又慈,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徑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被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16,400元(零件3,600元、鈑金4,800元、烤漆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修復之費用為16,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充昱汽車有限公司鈑噴專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有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060146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前揭機車碰撞系爭汽車,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16,400元(零件3,600元、鈑金4,800元、烤漆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又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位置相符,修復金額亦屬合理,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97年5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97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1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00÷(5+1)=60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13,400元(計算式:600+4,800+8,000=13,400),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0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