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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鍾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恒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由林恒吉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下稱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系爭汽車後方碰撞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608元(零件27,474元;工資3,198元;烤漆3,9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又本件係請求系爭汽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6,6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與前車即系爭汽車之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予林恒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保險理賠資料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49010267、1149017655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69、107至139頁),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再其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林恒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林恒吉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4,608元之保險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恒吉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共計34,608元(零件27,474元;工資3,198元;烤漆3,936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1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9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5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474÷(5+1)≒4,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474-4,579)×1/5×(3+11/12)≒17,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474-17,934=9,54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198元及烤漆費用3,93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16,674元(計算式:9,540+3,198+3,936=16,674),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74,洵屬有據。
 ㈣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6,6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74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608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如前所述,則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從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