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林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嘉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0月1日8時27分許,由王嘉苑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臨時停車於屏東縣里○鄉○○路0號對面,適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道路同方向車道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閃避不及,遂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705元(零件17,225元;工資3,000元;烤漆10,4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嘉苑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又原告遲至114年5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過久。另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有煞車,且本件是腳踏車撞擊系爭汽車,我的體重亦極輕僅約50公斤左右,系爭汽車受撞擊後損害程度不應如估價單所載內容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汽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自堪信為真實。復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須維修項目如估價單所載項目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原告理賠勘查系爭汽車毀損情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本院審酌被告騎乘前揭腳踏車撞擊系爭汽車之位置為系爭汽車後車體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汽車維修位置均位於車體後半部,且維修項目與腳踏車擦撞汽車之常見損害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信。至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抗辯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並未如前揭估價單所載內容嚴重等語,惟本院業已認定系爭汽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所示之損害,況其未就何以系爭事故時有按煞車及其本身體重輕,即不會造成如估價單內容所載維修項目之損害乙節,提出相關客觀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單方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騎乘腳踏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前揭腳踏車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王嘉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王嘉苑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0,705元之保險金,有前揭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原告理賠勘查系爭汽車毀損情形照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王嘉苑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遲至114年5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過久等語,惟債權人是否、何時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本即債權人之自由,況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尚未罹於法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其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共計30,705元(零件17,225元;工資3,000元;烤漆10,480元),有前揭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9年1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10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225÷(5+1)≒2,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225-2,871)×1/5×(4+9/12)≒13,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225-13,636=3,58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及烤漆費用10,48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069元(計算式:3,589+3,000+10,480=17,069)。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王嘉苑之年齡及智識,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等情,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王嘉苑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王嘉苑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王嘉苑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王嘉苑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655元(計算式:17,069×80%=13,655),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3,6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5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