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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孫馥禎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2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30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並領用信用卡消費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15萬元),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款項應當期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消費款,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消費款入帳日起按該餘額,按年息15%計算至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之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之違約金;被告自領卡使用後自109年9月起未依約繳付,至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信用卡繳費帳單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及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