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紀蓉
被 告 李國章
訴訟代理人 楊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李冠慶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被告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鐵道街(下稱鐵道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鐵道街與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東路(下稱四維東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陳純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陳純青並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已於113年11月13日依保險契約理賠陳純青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1,785元、交通費用75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58,535元(計算式:21,785+750+36,000=58,535),而被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陳純青向被告求償,又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已將原告業已給付陳純青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保險理賠金暨此部分陳純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轉讓予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
㈡另被告與陳純青固於114年3月26日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4年交易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調解程序就陳純青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案號為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下稱前揭調解事件為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陳純青10萬元,陳純青則拋棄對於被告其餘民事上請求權(下稱系爭調解結果),然系爭調解結果應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如認調解成立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因被告及陳純青均未通知原告參與系爭調解程序,則依保險法第93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不受系爭調解結果拘束,是系爭調解結果不影響原告得依㈠部分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純青就系爭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系爭調解解果包括應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而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結果給付陳純青1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㈠李冠慶以其所有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被告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於112年11月12日14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鐵道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鐵道街與四維東路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陳純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陳純青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陳純青醫療相關費用21,785元、交通費用75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58,535元(計算式:21,785+750+36,000=58,535)之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理賠金。
㈣被告於114年3月26日系爭刑事案件之調解程序中就陳純青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陳純青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陳純青10萬元,陳純青則拋棄對於被告其餘民事上請求權(即系爭調解結果)。
㈤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已將原告業已給付陳純青58,535元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理賠金暨此部分陳純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法定轉讓予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處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騎乘系爭機車,又被告於前揭路段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由陳純青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造成陳純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明確。準此,被告就陳純青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陳純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1,785元、交通費用75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之必要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陳純青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64,605元,堪以認定。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既已註銷,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純青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陳純青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58,535元,原告已如數理賠陳純青,如前所述,則原告即得於58,535元範圍內,代位陳純青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與陳純青已達成系爭調解結果,且其已依系爭調解結果給付陳純青10萬元等語。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揆其規範意旨乃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茲因同法第29條之規定意旨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13日給付陳純青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理賠金,並於同日已將原告業已給付陳純青上開保險理賠金暨此部分陳純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法定轉讓予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而被告係於114年3月26日始與陳純青達成系爭調解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可認被告與陳純青達成系爭調解結果係於原告履行保險賠償義務且已通知被告後。又陳純青於本件證稱其未告知原告系爭調解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且系爭調解期日並無原告人員在場,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卷宗確認無訛,亦經原告當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6頁),復被告未提出系爭調解結果已經原告同意之相關證據,可認縱被告所稱系爭調解結果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理賠事項暨金額等情為真實,因陳純青未經原告同意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結果並拋棄其餘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妨礙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權,依同法第30條規定,原告即不受系爭調解結果拘束,則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陳純青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屏小字第391號卷第60至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陳純青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陳純青及被告之前揭行為、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陳純青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陳純青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0,975元(計算式:58,535×70%=40,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司促字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75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