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郭祺閎
被 告 吳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6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7日向其申辦分期付款購買商品,分期款為25,260元,約定自96年5月起分6期於每月10日清償,每期繳付4,210元,分期繳付如有遲延繳納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到期之分期款另加計按年息16%給付之利息,但原告只請求按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25,2605元、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97年票字第55487號民事裁定換發)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場也無爭執,原告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